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利祥租車行 邱慧如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就所聲請撤銷之原處分之標的金額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屬前開情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如非屬前開情形,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並將移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開起訴範圍為何,請自行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具狀敘明並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訴請撤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6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6年2月21日警交字第1060008114號函,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先行程序,是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到院。若未經訴願先行程序者,即為起訴不合法,本院將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以資憑辦。如逾期不補正,或有補正未完全之情形(如僅補繳裁判費,而未補正訴願決定書),本院即裁定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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