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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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巷6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乙○○
6、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法定代理人丁○○
樓及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98年10月6日訊問時,到場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8年9月7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181,404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7,000元,合計672,000元,償還百分之30.81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次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
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經查,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9日以電話與之聯繫,詢問債務人補正資料為何未提出,債務人稱這個月(11月)被公司裁員,因此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與債務人確認是否仍能照之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給付,債務人稱因無工作,所以無法支應,且銀行於債權人會議提出之金額太高(兩階段每月8,000元),亦無法負擔、告知債務人可能會走入清算,債務人稱瞭解清算並願意進入清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如是,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矧,縱使債權人可決其更生方案,然其更生方案又無履行可能(何況債權人業已否決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法院仍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