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4日復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27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7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2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修正條文已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
1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與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兩相比較,其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事由已有實質上差異。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則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資以判斷得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3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故意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7日確定。聲請人於98年
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等情,堪以認定。㈡受刑人於97年7月11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4日,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向其當時之妻 施旻君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宣告緩刑,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可見,受刑人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反而在緩刑期內,續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