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更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八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