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2號原告 林育麟 被告 林曾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95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8,33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同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及98號建物之共有人,雙方前曾於100年1月28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上開建物之使用收益方式為:「…2.新竹市○○路○○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建物1樓)現況出租,並由乙方代為甲、丁管理,然租約於100年11月19日到期後,每次訂立新租賃契約時,甲、乙雙方均需入名於新租賃契約書中,否則租約無效。3.上述第2條所載之一樓店面,經甲、乙、丁三方同意出租於第三人使用後,押金由管理人保管,但租金或房客之毀約金收益,由甲、乙、丁三方按持分比例均分之,每月於管理人收取租金後,由管理人(乙方、丁方)於每月25日前,將甲方應分得之1/3租金及房客之毀約金(如房客毀約時)匯至甲方指定帳戶內。」;嗣系爭建物1樓店面,自100年12月7日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 陳冠霖 供作美髮店使用,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為8,333元,被告原均按協議履行匯款義務,惟被告竟自101年11月起,拒依雙方協議約定匯款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欠101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共15個月租金124,995元未給付;另被告尚應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共35個月),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8,333元,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聲明如前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目前並無任何民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
7號事件,係原告對訴外人陳冠霖、 林福郎 提告,並非對被告林曾秀華提告;又原告確曾因此金錢糾紛,對被告提出侵占及背信等告訴,然原告從未曾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被告稱原告同意待所有訴訟結束後,再一併結清,係脫罪之詞。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尚對被告提出另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
117號),目前尚在審理中;另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曾表示,待所有訴訟結束後,再一併結清,今原告又再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顯已違背當時之協議。
(二)費用本來就應該給原告,但被告希望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後,再結算給原告。蓋該事件若被告敗訴,被告必須賠償承租人300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金額的確無誤,但兩造間分管協議至104年10月5日到期,之後租金如何分配,雙方還要再協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前曾於100年1月28日與訴外人 林奎全 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2.新竹市○○路○○號1樓店面現況出租,並由乙方(即被告)代為甲(即原告)、丁(即訴外人林奎全)管理,然租約於100年11月19日到期後,每次訂立新租賃契約時,甲、乙雙方均需入名於新租賃契約書中,否則租約無效(乙方自願於新訂立租約放棄入名)。3.上述第1、2條所載之1樓店面,經甲、乙、丁三方同意出租於第三人使用後,押金由管理人保管,但租金或房客之毀約金收益,由
甲、乙、丁三方按持分比例均分之,每月於管理人收取租金後,由管理人(乙方及丁方)於每月25日前,將甲方應分得之1/3租金及房客之毀約金(如房客毀約時)匯至甲方指定帳戶內。…5.新竹市○○路○○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2樓),甲、丁雙方同意自99年10月6日至104年10月5日止共5年,由乙方使用之,甲、丁雙方均無異議,乙方使用期滿另協商訂定之。」等語;嗣系爭建物1樓於100年12月7日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陳冠霖、林福郎,租期自10
0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被告自101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協議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8,333元(101年11月25日前應給付者為101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止之租金),按月匯款予原告,原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且應俟兩造間另件民事事件(即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後,再行結算,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雖被告辯稱原告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同意待雙方間所有訴訟結束後,再一併結清云云,然此始終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無從逕予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問:你之前主張在刑案曾與原告協議,此部分有何證明?)是講我在偵查中曾向原告主張待所有的訴訟結束,雙方再結清,但原告之律師沒有答覆。被告在每次的回復存證信函都有提到等語,益徵原告對被告之提議始終未曾為任何表示或同意,是原告既對被告之提議未曾為何表示或同意,顯見彼此間就此並無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自行憶測之語,無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現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現正審理中,該事件若被告敗訴,可能需賠償承租人300萬元,故應俟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云云。然查,前揭被告所指之民事事件,並非原告對被告為之,而係原告對訴外人陳冠霖、林福郎等二人提起,且爭執者為另件標的即訴外人陳冠霖、林福郎等二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2樓,即訴外人陳冠霖、林福郎等二人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2樓時,是否需經或已經原告同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7號回復原狀事件核對無訛,是被告既非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無可能受有敗訴之可能;況訴外人陳冠霖、林福郎等二人將來是否果真敗訴,亦未可知,另該二人縱於該民事事件受有敗訴判決,其等是否轉求償於被告,亦實不確定;再者,該二人倘果真敗訴,其可能原因亦係緣於被告違反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首揭協議書內容之結果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之結果,此亦與原告無涉,故縱該二人於該民事事件敗訴,轉而向被告求償,被告也無從轉向原告主張何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再查,雖被告最後復稱兩造間分管協議至104年10月5日到期,其後租金如何分配應再協議云云。然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前揭協議書,並未就系爭建物1樓出租事宜,約定有何期限,其有約定期間者,僅止於由被告及訴外人林奎全使用部分,而不及於對外出租之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協議內容,既負有按月於每月25日前交付所收取之租金1/3即8,333元予原告之義務,其竟自101年11月25日起,拒絕按月將其所收取之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1月6日之租金1/3及其後自101年11月7日起之各月租金1/3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顯已違反協議之約定自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共15個月應轉交之租金合計124,995元,應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0
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併主張以103年2月25日當庭追加聲明金額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就前揭124,995元部分併請求被告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可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文。查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應轉交之租金,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尚應按月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亦核屬正當,爰併准許之。至於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主張部分,因此部分與前開經判准之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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