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吉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某夜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經過:103年4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陳吉茂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光二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警方因其供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㈡經查,被告陳吉茂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5日至106年1月4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卷宗屬實。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第45頁),且其尿液經警方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第6頁、第8頁、第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尚有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未能珍惜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且其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猶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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