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彥廷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案);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嗣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殘刑十一月又二十一日)。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丙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非字第二0一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戊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0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四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壬案),前開丙丁戊三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六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己庚辛三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壬案所處徒刑,及前揭殘刑十一月又二十一日,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彥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中泰賓館」二0二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訪,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三九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此外,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結晶一袋,實稱毛重0‧六三二0公克,淨重0‧四三九0公克,取樣0‧000三公克,餘重0‧四三八七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九五四四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卷第六七頁)。惟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是誰的。上午七時,朋友「吳○○」(姓名詳卷)來找我,大約停留十分鐘離開。…所施用的毒品是「吳○○」的等語,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依被告上開供述,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有關,即有疑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而為適法處理,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