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荊」應更正為「經」;第16行「再
」應更正為「在」;第19至20行「於107年6月26日14時5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7年6月24日下午3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所犯,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4
號、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罪,均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均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本案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3頁),其雖僅就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罪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個小孩,約13、14歲,職業為油漆工(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為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一卷第4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惟經檢驗後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被告謝明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分別於89年及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0年訴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94年訴字第11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駁回確定,甫於104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4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謝明和於107年4月2日21時35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時違規經警攔查,荊謝明和同意後再其所穿著上衣口袋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員警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查悉上情。㈡於107年6月26日14時5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9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員警查緝通緝犯時,發現謝明和躲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三樓床底下,因謝明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7年6月26日14時5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曾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中之供述│施用毒品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足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之事實。│││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3│扣得海洛因1包、高雄市│查扣毒品為海洛因毒品│││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和後同時加以施用,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