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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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天昊
石佳芸王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01號、第12502號、第12503號、第12585號)及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522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58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天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佳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潘天昊、石佳芸、王冠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潘天昊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名耀 」之成年人表示: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獲得報酬等語,即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新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名耀」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報酬,並將此事告知王冠文,再由王冠文轉知石佳芸租借帳戶可獲利以還款,復提供潘天昊之臉書帳號予石佳芸,石佳芸乃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潘天昊,由潘天昊接續將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名耀」使用。嗣「陳名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4日,分別對 陳佩玉楊善智張珮育鍾億龍 ,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另於109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 林躍仁 ,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配合辦理解除設定等語,致林躍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4萬9,988元、3萬7,037元至乙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嗣陳佩玉、楊善智、張珮育、鍾億龍、林躍仁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玉、楊善智、張珮育、林躍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冠文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潘天昊、石佳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潘天昊辯稱:「陳名耀」跟我說他做娛樂城金流,是百家樂賭博,收遊戲幣,轉成現金給別人,我記得是合法的,他說無法用自己帳戶所以跟我借卡。我一開始是單純借他,他說有賺錢所以分我紅,他給我6,500元。石佳芸部分是當時「陳名耀」請我幫他問別人是否可以提供,一樣可以給分紅,我問王冠文,王冠文再去問石佳芸,我就跟石佳芸拿卡,我沒有跟她說拿卡做什麼,她也沒有問我。石佳芸再隔3至4天問我她的卡呢?「陳名耀」說沒有用到、弄丟了,我跟石佳芸說不好意思,就幫她出補辦費用500元,石佳芸沒有拿到「陳名耀」給的紅利等語。
(二)被告石佳芸辯稱:王冠文問我可否借他不用的銀行帳戶領東西,我以為他自己要用,因為他未滿20歲,媽媽住新店,爸爸在工作,所以我才借給他。我將帳戶交給潘天昊後,問王冠文收帳戶是誰,他說是潘天昊,並說潘天昊說出借帳戶有5,000元。潘天昊跟我拿帳戶時,說3天後把卡還我,沒有跟我說帳戶是要交給別人。我跟潘天昊要卡片,他說卡片不見,我就於109年6月8日下午打電話給銀行把卡片停掉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石佳芸於109年6月某日間將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潘天昊,被告潘天昊於109年6月某日,分別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名耀」,嗣告訴人陳佩玉、楊善智、張珮育、林躍仁、被害人鍾億龍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前揭金額至甲、乙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潘天昊、石佳芸、王冠文(下合稱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玉、楊善智、張珮育、林躍仁、證人即被害人鍾億龍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5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109年度偵字第125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至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1258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頁至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陳佩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6月19日儲字第1090150951號函暨甲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楊善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份、手機通話記錄截圖2張、被害人鍾億龍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張珮育提供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林躍仁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偵卷二第11頁、第13頁、偵卷三第11頁、偵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五第19頁至第23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甲、乙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被告潘天昊於偵查中稱:「陳名耀」說他的帳戶因為收貨款變警示帳戶,需要提款卡來收款,不會違法,他是做網拍、賣電子煙,如果有人可以借他的話,等他商品賣掉後,他可以支付費用給出借帳戶的人,大概會有幾千元。我跟王冠文說如果出借帳戶可以收到幾千元,王冠文介紹石佳芸給我認識,他說石佳芸同意借我銀行帳戶,叫我去跟石佳芸拿等語(偵卷一第241頁、偵卷五第52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陳名耀」說他的帳戶被鎖住不能用,他做娛樂城金流,跟我借卡,做對匯,收遊戲幣,要轉成現金給別人,我一開始是單純借他,他說有賺錢所以分我紅6,500元。「陳名耀」跟我說去問別人是否可以提供,一樣可以給分紅,我就問王冠文,王冠文再去問石佳芸,我跟石佳芸約在我家附近火鍋店拿卡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王冠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潘天昊是我沒有很熟的朋友,他說如果我有朋友有沒在使用的帳戶,可以拿給他,3天後會有幾千塊可以拿,他沒有說用途,只有說沒有違法。我用臉書跟石佳芸聯絡,先問她有無沒有在用的提款卡,她問我要幹麻,我說我朋友要,如果借我朋友3天,她可以拿到3,000至5,000元,所以她就同意出借,我給她潘天昊的聯絡方式,叫她自己跟潘天昊聯絡,我不是跟石佳芸說我需要轉帳,所以跟她借帳戶。當時石佳芸有欠我2,000元,錢應該是潘天昊先給我,我再給石佳芸,我是想把她欠我的錢抽起來,剩下來的再給她,我沒有打算要抽成等語相符(偵卷五第51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被告石佳芸偵查中陳述:我從王冠文那邊聽到潘天昊說借出帳戶可以拿5,000元,至於我和王冠文要怎麼分配,是我們自己決定。那時我跟王冠文借3,000元,我先還他一些錢,如果拿到5,000元,先抵掉我欠他的錢,剩下的再給我等語(偵卷五第65頁),互核被告三人之陳述,足認被告潘天昊、石佳芸均係因要將金融帳戶租借予人匯款存取使用,以獲取6,500元、5,000元之高額租金報酬,始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無疑,而被告王冠文則係為取得被告石佳芸之還款,方將租借金融帳戶可獲利一事轉知被告石佳芸。至被告石佳芸固一度辯以係因被告王冠文稱要薪資轉帳方借其帳戶等語,核與被告王冠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93頁),惟被告石佳芸對被告王冠文借用帳戶之目的說詞反覆,又稱被告王冠文沒有工作,復其至遲於交付帳戶後已知借用人是被告潘天昊,而非被告王冠文(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顯難認被告石佳芸係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而將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潘天昊。
(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本件被告潘天昊於交付帳戶前有水電、便利商店之工作經驗;被告王冠文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鐵工工作;被告石佳芸陳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交付帳戶時已成年,從事酒店陪酒工作(偵卷一第241頁、第243頁、本院卷一第80頁、第82頁、本院卷二第92頁、第94頁),其等均有社會工作歷練,對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然知悉。其次,被告潘天昊自承係因「陳名耀」表示要收貨款、收賭博之遊戲幣兌換現金予客人,而提供帳戶者可以獲得報酬之益處等情,業如前述,惟一般企業若欲販售貨品,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又參與博弈之莊家或賭客均係出於自我意願而加入賭局,且因對賭雙方均可能涉及刑法普通賭博罪之處罰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政處罰,即令其等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之流動轉移,亦不致於自己轉帳匯款後,旋即報警追查該轉入匯款之帳戶,而使自己賭博行為曝光,是對賭雙方使用之帳戶,並無隨時遭凍結之風險,均難想像若係為收取貨款或賭資轉移有何向被告潘天昊商借帳戶之必要,遑論尚須支付費用予被告潘天昊;且從被告潘天昊陳稱係於109年2月結識「陳名耀」,因遭封鎖而無聯絡方式(偵卷五第52頁、本院卷一第38頁)等情,實難認其與「陳名耀」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亦可見被告潘天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已生懷疑之情。再者,依被告潘天昊、石佳芸於前開(二)之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前並不相識,則被告石佳芸就此僅將不用花費即可開設之帳戶出租,3日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既無須投資、拉客戶、面試,亦毋庸任何勞動,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免費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石佳芸既知帳戶不能提供他人做不法使用,復與被告潘天昊原不相識,卻未詢問租用帳戶之用途,即率爾交付自己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可見其對被告潘天昊租用帳戶之合法有疑。而被告王冠文坦認借用帳戶3天可獲得幾千元之報酬並不合理,且未詢問被告潘天昊租借帳戶之用途等節(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可徵被告王冠文對被告潘天昊所述是否合法已生懷疑。是以,足證被告三人顯然僅意在能獲取高額報酬即可,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潘天昊、石佳芸所辯未具犯意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潘天昊、石佳芸提供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潘天昊、石佳芸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王冠文明知被告潘天昊收取帳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不法目的,卻仍將被告潘天昊介紹予被告石佳芸,幫助被告石佳芸將乙帳戶提供予被告潘天昊,再轉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仍為幫助犯,是被告三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三人尚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潘天昊係以一幫助之意思,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評價以一行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24號移送併辦被告潘天昊關於告訴人林躍仁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三人各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及被告潘天昊、石佳芸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王冠文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三人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被告潘天昊並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而被告石佳芸取得被告潘天昊給予之500元(本院卷一第39頁、第84頁),被告王冠文則未取得任何報酬之情狀,兼衡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素行均屬良好,及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潘天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螺絲工廠工作並兼職外送員,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石佳芸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懷孕中、無業、由配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冠文陳稱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姊同住,從事貨運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94頁),及檢察官陳稱被告三人年紀尚輕,且被告潘天昊學歷不高,被告王冠文犯案時未滿20歲,生活經歷較為單純,亦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王冠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潘天昊坦承因交付帳戶而獲得6,500元,另被告石佳芸則收受被告潘天昊給付之500元,均如前述,分別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冠文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係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甲、乙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三人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三人除提供帳戶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行為。況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三人行為時主觀上認識甲、乙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三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本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學瑛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地點││││├──┼───┼────┼────────┼────┼─────┤│1│陳佩玉│109年6月│以電話佯稱其前於│同日18時│1萬0,339元││││4日17時│線上消費,因工作│39分│││││42分許,│人員誤設定為高級││││││新北市林│會員,再由假冒銀├────┼─────┤│││口區│行行員之人指示須│同日18時│8,233元│││││至ATM操作解除設│41分││││││定云云│││├──┼───┼────┼────────┼────┼─────┤│2│楊善智│109年6月│以電話佯稱其前於│同日18時│2萬9,988元││││4日18時│蝦皮購物消費,因│58分│││││54分許,│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高雄市鳳│導致會員帳號變成││││││山區│經銷商帳號,再由│││││││假冒銀行行員之人│││││││指示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3│張珮育│109年6月│以電話佯稱其前於│同日19時│1萬8,123元││││4日19時│美家惠選,因工作│25分│││││許,臺北│人員誤貼為批發商││││││市中山區│條碼,再由假冒銀│││││││行行員之人指示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同日19時│4,124元│││││定云云│42分││├──┼───┼────┼────────┼────┼─────┤│4│鍾億龍│109年6月│以電話佯稱其前於│同日18時│2萬7,985元│││(未提│4日17時│i-spray消費,因│39分││││告)│40分許,│工作人員設定成分││││││高雄市左│期付款,再由假冒││││││營區│郵局行員之人指示├────┼─────┤││││須至ATM操作解除│同日18時│2萬9,985元│││││設定云云│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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