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正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及液態安非他命壹瓶(毛重十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五號被告李維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及液態安非他命一瓶(毛重十五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查獲之結晶體一包(淨重0‧六公克)及液體一瓶(毛重十五公克),均確屬安非他命,有毒品鑑驗報告單二份附卷可稽,堪認該等安非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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