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學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學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學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4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
4年3月23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9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年4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1份存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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