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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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土豆貳包、麻糬壹包、魚乾骨頭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之土地公廟,將機車停妥後進入該土地公廟內,並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同日23時55分許,徒手竊取 黃一展 所有、擺放於供品桌上之土豆
2包、麻糬1包、魚乾骨頭1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黃一展發覺上開供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一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13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0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擺放於廟內供品桌上之上開供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諸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考量告訴人自陳遭竊取之供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土豆2包、麻糬1包、魚乾骨頭1包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項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