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上訴人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十三罪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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