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上訴人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建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上訴書狀未敘明僅對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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