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5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500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存字第3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98年度存字第310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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