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許勝准 相對人 洪傅淑珍
許世強 黃取 許漢民 許文慶 黃萬 黃金德 黃精富 吳幸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該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洪傅淑珍已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抗告人即被告卻又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同段491、490地號土地,則就其中491地號土地之反訴部分與相對人即原告之訴相同,應屬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就前述490地號土地部分反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原告已起訴之4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非就已起訴之491地號土地一併提起反訴,此可由抗告人提起反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僅就抗告人所持有之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來計算可知,為免確認裁判費之分擔時發生混亂,是請另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反訴狀意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49頁),其反訴僅係請求原審將前述49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即原告洪傅淑珍所起訴之前述4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其民事反訴狀第五點就反訴標的之裁判費,亦確以其所持有前述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來計算,並非就已起訴之前述491地號土地再行提起反訴。故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係併就前述491地號土地提起反訴,認有不合法而另行裁定駁回抗告人未提起反訴之前述491地號土地部分等情,容屬誤會,本院應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
┌──────┬───────┐│共有人姓名│分擔比例│├──────┼───────┤│黃精富│187/1000│├──────┼───────┤│黃取│94/1000│├──────┼───────┤│許勝准│94/1000│├──────┼───────┤│黃萬│187/1000│├──────┼───────┤│黃金德│187/1000│├──────┼───────┤│吳幸旻│46/1000│├──────┼───────┤│洪傅淑珍│46/1000│├──────┼───────┤│許世強│35/1000│├──────┼───────┤│許漢民│62/1000│├──────┼───────┤│許文慶│6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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