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0年7月1
6、17日」),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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