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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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折疊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至1行「及討債用傳單1紙」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景皓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 吳振三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62號被告楊景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皓因不滿 吳政憲 積欠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1時許,夥同 李泓陞 、 鐘晨壕 、 孫楚行 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地址詳卷)張貼傳單(4人所涉恐嚇及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景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290巷6弄及5弄之交岔路口,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割破吳政憲之父吳振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2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振三。嗣經吳振三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楊景皓所有折疊刀1支及討債用傳單1紙。
二、案經吳振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振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