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閉才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閉才基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攻擊員警 林育新陳品任 」,補充為「於員警將其右手上手銬後,以該手攻擊員警林育新、陳品任,並欲以未上銬之左手拉扯員警林育新之配槍,遭林育新制止後,仍不斷以雙手揮舞攻擊員警2人」;第6行「左下肢鈍挫傷」,補充為「左側下肢鈍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員警林育新、陳品任之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林育新、陳品任112年1月14日於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對員警林育新、陳品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構成累犯要件事實,以及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告閉才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閉才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6時50許,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致因行跡可疑而遭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林育新、陳品任上前盤查,閉才基遂恐其通緝犯身分遭發現並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林育新、陳品任,致員警林育新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左側臉部鈍挫傷,員警陳品任則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膝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合力壓制後,始將閉才基逮捕歸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閉才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林育新、陳品任之職務報告1份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6張、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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