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00號、第5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詩婷與 陳弈軒 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詩婷與陳弈軒之婚姻關係不睦,詎陳詩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陳弈軒名譽之犯意,於1
11年6月20日20時56分前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陳詩婷」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於臉書網頁上,在網路上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弈軒名譽之事。
㈡陳詩婷於111年8月5日22時許,在陳弈軒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5樓住處,與陳弈軒發生爭執,陳詩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弈軒,致陳弈軒受有左耳鈍傷、頸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詩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弈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111年6月20日之臉書貼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配偶,其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係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遇事未思理性處理,率爾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率爾對告訴人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原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動不動就說要殺我。要不然就說我想要離婚就要先把我打到殘廢再讓我帶著小孩離開。你曾經動手對我的傷害跟讓我受傷好多次。怕我去報警…然後才說報警警察來之前就可以把我殺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