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43號抗告人 郭孝威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1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MDA1至4天、Ketamine2至4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9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屬實。從而,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抱歉,懇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能給予本人一個機會,改去參加毒品減害計畫,讓本人可以工作繼續分擔家中房貸車貸維持家庭。真的十分抱歉,本人不是故意浪費社會資源與你們寶貴時間,家庭中低收戶,希望能緩起訴,心理治療(毒品減害計畫)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郭孝威於105年6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忠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毒品愷他命氣味,經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2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064752號函在卷可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另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屬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其為中低收入戶,須繼續工作分擔家中房貸、車貸,維持家庭,希以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