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郭明燦
郭熲郭銘順相 對 人 吳蘇 梨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蘇 梨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優先承買存證信函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據現住戶稱相對人已許久未返回戶籍地址,且亦無其聯絡電話,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5年1月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