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75號、110年度偵字第324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欽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欽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欽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鄭欽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述第一、二項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第三、四項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欽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內,趁該店人員疏於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台上之捐款箱(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經該店店長 黃國清 發現該捐款箱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6月19日(起訴書誤繕為110年5月10日應予更正)上午
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敦北長城大樓1樓櫃台,趁該大樓保全人員廖克倫清理垃圾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克倫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夾藏於上衣口袋內,得手後離去。經廖克倫發現該手機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0年5月25日上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
統一超商市大門市內,趁該店人員線龍翰疏於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台上之愛心捐款箱(箱內金額不詳),惟因該箱固定甚牢無法竊得而未遂離去(捐款箱外觀已遭破壞,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線龍翰告知店長 黃宗發 上情後,黃宗發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㈣於110年8月16日下午6時54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00號
新光三越A11館旁西北角香堤廣場時,見 王成薇 所有之隨身 包包 遺落在該廣場椅子上,因欠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包包內之現金500元至600元、美金100元侵占入己後離去。經王成薇返回現場拿回隨身包時,發現包包內之金錢已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克倫、黃宗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王成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欽壕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8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否認,並辯稱:不是我做的,監視器拍到的都不是我云云(見甲2卷第134頁、乙2卷第101至103頁、乙5卷第51至52頁、第139至141頁)。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失竊案:
1.店內捐款箱確有遭竊之事實:依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長黃國清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放置在店內收銀檯前的捐款箱不見了,箱子有用架子固定在收銀檯上,發現之後我就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方等語(見乙1卷第17至19頁),復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身著深色長袖衣褲、蓄長髮之男子走進收銀檯後將捐款箱拔下取走(見乙1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2.行竊之人為被告:依上述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攝得行竊之人,係身著深色長袖衣褲、蓄長髮之男子,且於其外套背面上印有「NAVYCREW」字樣(見乙1卷第24頁),與被告於110年3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之穿著及外型,亦係蓄長髮、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外套背面印有「NAVYCREW」字樣之衣著、身型均相同,此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所拍攝之全身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乙1卷第21頁、第25頁),是以被告確為上述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之人,應可認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無誤。
㈡事實欄一㈡敦北長城大樓失竊案:
1.告訴人 廖克倫 之手機確有遭竊之事實:依證人即告訴人廖克倫於警詢時證述:我在敦北長城大樓1樓擔任保全,在110年6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我去幫業主倒垃圾,從後門倒完垃圾走回大廳值班台時,就發現我手機不見了等語(見乙2卷第9至11頁),復依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身著深色外套、深色短褲、蓄長髮、穿拖鞋之男子於當日上午5時10分05秒許手持礦泉水瓶於敦北長城大樓前喝水,於同日時分19秒至33秒時,該名男子走進大樓進入大廳值班台,拿取物品放入外套口袋內後旋即離開該大樓(見乙2卷第81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行竊之人為被告:⑴依上述大樓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行竊男子,於進入大樓內前
曾站立於大樓前飲用礦泉水瓶,並將該礦泉水瓶置於大樓門口後入內行竊,事後亦未將該水瓶取走,經警獲報後,經該礦泉水瓶採樣送驗比對後,與「DNA建檔案」內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松山分局110年9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47769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0758號函附之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在卷可佐(見乙2卷第69至92頁),足見進入該大樓內行竊手機之男子為被告甚明。
⑵又依上述大樓監視器畫面攝得行竊之人,係身著深色外套(
內裡為白色)、深色短褲、蓄長髮、穿拖鞋之男子(見乙2卷第81至83頁),核與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之穿著及外型,即蓄長髮、深色外套(內裡為白色)、深色短褲、蓄長髮、穿拖鞋之衣著、外型均相同,此有被告於製作另案警詢筆錄前所拍攝之全身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乙2卷第84頁),是以被告確為上述敦北長城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之人,應可認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無誤。
㈢事實欄一㈢統一超商市大門市失竊案:
1.依證人即統一超商市大門市店員 線龍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0年5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係在門市內值大夜班時,有1名男子走進店內問我說能否借他15元坐公車回家,我當時跟他說我們錢都進金庫,他一直跟我盧,但我沒有答應他借錢的要求,大概過了3至5分鐘,他本來要離去,但是後來走到愛心捐款箱,開始想用手挖裡面的錢,因為洞口太小,所以那名男子沒有竊取成功,只有翻動,但是捐款箱有被破壞,我早上就跟店長黃宗發報告此事,店長就報警處理等語(見乙3卷第21至23頁、第61至63頁),復依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褲側有3條白邊)、蓄長髮、耳掛口罩之男子於上述時地有與超商店員對話後,該名男子走向門邊以雙手搖動物品後即離開店內,而捐款箱遭破壞後上蓋脫落等情(見乙3卷第29至30頁),可認該名男子已著手於行竊甚明。
2.行竊之人為被告:依上述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攝得行竊之人,係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褲側有3條白邊)、蓄長髮、耳掛口罩之男子(見乙3卷第29頁),因該名男子之口罩並未戴妥,僅有單耳掛有口罩繩(口罩垂掛於耳),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可清晰辨識該名男子之五官、身型、髮型,復經證人線龍翰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乙3卷第25至28頁),經本院互核比對被告之口卡照片與上述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五官、髮型、膚色等特徵均相符,是以被告確為上述統一超商市大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之人,應可認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無誤。
㈣事實欄一㈣侵占遺失物部分:
1.告訴人王成薇遺落其隨身包包於新光三越A11館西北角香堤廣場之椅子上:
據告訴人王成薇於警詢時證述表示:110年8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我跟朋友在新光三越A11館門口人行道椅子上休息,坐約5分鐘離開,包包忘在椅子上,當天晚上7時8分許我想到後立即回到現場,發現包包還在原位,但裡面的錢不見了,短少美金100元及新臺幣500元等語(見乙4卷第25至27頁),參照卷附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於110年8月16日晚上6時53分許有1名身著藍色上衣、淺色短褲、蓄長髮、面戴口罩之男子於新光三越A11館西北角香堤廣場處步行,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見有告訴人王成薇的包包遺落於人行道之椅子上後,則往該包包位置靠近,並翻動其內物品後步行離去(見乙4卷第33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有將該包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依上述監視器畫面攝得侵占遺失物之人,係身著藍色上衣、淺色短褲、蓄長髮、面戴口罩之男子(見乙4卷第33至37頁),復依警方曾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39分許於市府轉運站內盤查被告,經比對後被告之及肩長髮、身型、五官、膚色等特徵均與上述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相同,堪可認定被告確為上述監視器所攝得侵占遺失物之人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各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上述3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加重部分(累犯):
1.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3月(共7罪)、2月(共5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部分均加重其刑。
㈡減輕部分(竊盜未遂):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僅著手竊盜之犯行而未達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各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素行非佳;又被告自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乙1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及侵占遺失物等物品價值,事後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侵占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失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已屬其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事後既未為被害人黃國清、告訴人廖克倫、黃宗發、王成薇等人所分別尋獲,卷內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之證明,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機關、案號、卷次代號1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6號卷甲1卷2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卷甲2卷3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965號卷乙1卷4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65號卷乙2卷5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5號卷乙3卷6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68號卷乙4卷7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卷乙5卷8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卷乙6卷◎附表:
編號物品1捐款箱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700元)2三星Not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6,000元)3現金新臺幣500元4現金美元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