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婕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94、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婕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婕菱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某時,加入 胡益榮 (綽號「黑人」、「 阿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勳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案件),其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人頭帳戶後,由「阿勳」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和國中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黃婕菱後,黃婕菱即依「阿勳」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於同日再將所將提領之款項上繳予胡益榮,以此方式上繳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 譽獻 、 柯怡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黃婕菱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27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胡益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3號卷【下稱偵字20783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本案中華郵政帳號末三碼610號、38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20783卷第33至37頁,審訴字卷第99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
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復由集團成員「阿勳」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上繳予胡益榮,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出款項後,由被告提領贓款,再將之上繳
予胡益榮,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胡益榮、「阿勳」及其餘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產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業與告訴人柯怡瑄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張譽獻 、被害人 黃淑玲 和解成立(被害人 周育樟 經傳未到),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81至84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現在○○做○○、月收入約1萬元、無需扶養親人、手部有殘疾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到庭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帶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日薪3,000元,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出處1黃淑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淑玲,假冒誠品書局工作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將黃淑玲誤設定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晚間6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末三碼389號帳戶(帳號詳卷)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37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統全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⑴被害人黃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09號卷【下稱偵字19809卷】第26至28頁)⑵報案資料(見偵字19809卷第24頁)⑶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字19809卷第30頁)2周育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周育樟,假冒誠品書局工作人員,而佯稱周育樟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周育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5時16分、2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予以更正)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末三碼389號帳戶(帳號詳卷)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21分、同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汀洲郵局)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⑴被害人周育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9809卷第40至41頁)⑵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9809卷第43、47至56頁)⑶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字19809卷第43-1頁)⑷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19809卷第15至16頁)3柯怡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柯怡瑄,假冒墊腳石書局工作人員,而佯稱柯怡瑄之資料遭駭客入侵而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柯怡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5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末三碼389號帳戶(帳號詳卷)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汀洲郵局)提領6萬元。⑴告訴人柯怡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9809卷第64至69頁)⑵報案資料(見偵字19809卷第58、63、71頁)⑶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字19809卷第76頁)⑷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19809卷第16頁)4張譽獻(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晚間8時11分,撥打電話予張譽獻,假冒誠品書局之工作人員,而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張譽獻誤設定為經銷商,並多一筆帳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譽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8時50分、9時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1元、4萬9,987元、4萬6,123元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末三碼610號帳戶(帳號詳卷)110年4月26日下午8時50分至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中華郵政臺北公館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4萬6,000元。⑴告訴人張譽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0783卷第21至26頁)⑵報案資料(見偵字20783卷第55至57、63頁)⑶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字20783卷第58至60頁)⑷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20783卷第41頁)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婕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婕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婕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婕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期限及賠償內容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淑玲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黃淑玲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柯怡瑄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柯怡瑄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譽獻14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張譽獻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