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及二月(毀損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間復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詐欺部分)、三月(偽造文書部分)及三月(偽造文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併執行之,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惟執行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常業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復不知惟改,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明知 許忠仁 所持有之乙○○身分證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一五一」pub店地下室一樓所失竊),竟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受許忠仁之託代為保管上開身分證而予以寄藏。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乙○○身分證一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素行不佳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丙○○曾因犯常業詐欺與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憑。惟該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俱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與本件被告受寄藏贓物係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時間相距已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乙○○的身分證)是許忠仁的朋友拿給許忠仁,許忠仁再寄放在我這裏,他再找時間跟我要回去,我出事被抓之後,就被搜到了。(問:身分證做何用?)他當初將身分證放在我這裏,他說若有女孩子的話,就可以拿來用,所以他先寄放在我這裏,跟我其他詐欺案件沒有關係。我那時在做假黃金,我需要用到身分證,我說女的我用不到,他就說先放在我這邊,若他有女的要用,他再跟我拿回去」(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依被告所供,顯然被告係另行起意受託寄藏上開身分證,並非供己之用,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與被告於本案同時被查獲之行使、變造甲○○身分證詐欺等等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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