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移合議庭裁定逕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乙○○係精神耗弱人,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把,將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栽種於該處之十二棵九重葛鋸斷後竊取出售,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中山公園內,持相同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把,將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栽種之榕樹樹幹鋸斷成二十六節,欲竊取據為己有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未遂,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鋸子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鋸子一把鋸下樹幹供變賣而供作生活費之用等情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持有之鋸子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為兇器,此並有鋸子一把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所持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鋸子一把,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而被告第二次於羅東鎮中山公園內竊取榕樹樹幹之犯行,因僅完成將榕樹樹幹鋸斷成二十六節之行為時,即為警查獲,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經本院送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固認有妄想及幻覺,且其認知功能有明顯缺失,無法執行正確的邏輯思考,其判斷力、抽象思考力、記憶力及計算力均有明顯障礙,呈現輕度智能不足情形,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 羅博 醫字第一一0一二一號函及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警局製作之筆錄,其應答均屬正常,對於何以持鋸子鋸斷樹幹之原因亦能陳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對於犯案之原因及方式均陳述明確,此均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犯案時,對於事物尚有認知之能力,尚非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僅屬精神耗弱人甚明,故被告於行為時既係精神耗弱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於竊取樹幹時同時毀損樹幹之行為,為該竊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當庭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故本院就該毀損罪部分爰不另為其他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為本件犯行,對不特定人產生潛在之危險,惟其精神狀況不佳,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攜帶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鋸子一把,係被告所購買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