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提供其住處及賭具麻將一副供 林智旺 、 李曉波 、 林碧娥 及 羅月如 四人賭博,從中收取抽頭金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三、扣案之麻將一副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物,另新台幣四百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