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辛○○
丁○○丙○○
乙○壬○○戊○○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慰藉金審酌之標準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據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而認定上訴人有土地一筆,房屋二間(見原審重訴字卷㈠六八頁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六屏稅潮分四字第七四八九號函之附件),即無不合。又辛○○是否拋棄繼承,非他人所得置喙,是辛○○既拋棄繼承,原審依據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前開卷㈠六八頁之附件),認定其無財產,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辛○○以其妻名義購置不動產,故陷無資力狀態,期能兔脫其賠償責任乙節,係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