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0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038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相對人乙○○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14日,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94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67,939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無條件支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顯係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前開說明,受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若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自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受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未在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未經受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背書轉讓,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復不得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補充作為受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背書交付之票據行為。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