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被告陳慧玲係「龍翔鑫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龍祥鑫國際有限公司」。
(二)被告檢附雇主聘僱外勞申請書(於該申請書盜蓋「 曾大成 」之印文2枚)、外勞NGUYENTHUHUONG入境資料(其上盜蓋「曾大成」之印文1枚、外勞YUSTIKA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資料(其上盜蓋「曾大成」之印文1枚)、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其上盜蓋「曾大成」之印文2枚)等資料,於民國95年11月7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所盜用「曾大成」之印章,乃係曾大成之前委由被告所經營之「龍翔鑫國際有限公司」引進外勞NGUYENTHUHUONG時,授權該公司代刻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曾大成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本案之過程中,尚未有偽造印章或印文之犯行可言。
(三)外勞YUSTIKA逃逸後,被告亦係盜用曾大成之前授權代刻之印章,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及陳報函上,各盜蓋「曾大成」之印文2枚。
(四)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龍翔鑫國際有限公司」係經由曾大成之同意,始引進第2名外勞YUSTIKA,故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雇主曾大成已於95年7、8月間,明確告知被告不需要再引進第2名外勞等情節,除經證人曾大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曾大成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而被告既於95年7、8月間得知曾大成已拒絕引進第2名外勞,仍盜用曾大成之印章及印文本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上開文書,於95年11月7日向勞委會申請第2名外勞NGUYENTHUHUONG入境,且於該名外勞逃逸後,又盜用曾大成之印章及印文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文書,於96年3月15日向相關機關申報,是被告所為犯行,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具狀請求傳喚證人○○○一節,則因證人曾大成已證稱第2名外勞YUSTIKA引進事宜,是由被告與其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與第1次引進外勞NGUYENT
HUHUONG之○○○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既明知曾大成已無意僱用第2名外勞YUSTIKA,惟其明知此不實之事項,仍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勞委會管理外籍看護工之正確性及曾大成本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印文,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宣告之刑度,各予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係盜用曾大成之印章,據以盜蓋印文,尚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之偽造印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