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4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1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9時4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感冒喝藥水及吃藥,伊在虎山藥局拿藥,藥水是6月22日佑民醫院開給伊媽媽的藥,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9時4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8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53ng/mL,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A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確實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明,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則本件被告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4日9時4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㈢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息咳寧」糖漿主成分含「DL-MethylephedrineHCL」,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8日FDA管字第1129054823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尿液既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說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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