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欽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欽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07年
6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柳欽文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6年、11
0年4月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柳欽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欽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宿舍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日
1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四段與王公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欽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