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
、秀明路1段路口,因酒醉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81mg/l)
而過失撞及車號00-0000號警備車,致警備車上乘客 陳浩峰
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271元。本件肇事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
,原告嗣依規定如數賠償陳浩峰前開醫療費。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原告訴狀誤載為27條)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得
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
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益人直
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理算簽結作業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
車禍相關調查報告及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判決,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並因過失
撞及車號00-0000號警備車,致警備車上乘客陳浩峰受傷,
支出醫療費79,271元,原告嗣依規定如數理賠完畢等情均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9,2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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