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上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上亨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大鵬路與順平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鄰近該路口快車道時,應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見該交岔路口顯示綠燈號誌,即通過該路口逕行前駛,甫進入該路口附近之大鵬路快車道,而未注意其車前方竟有 胡美棋 騎乘自行車沿順平路由北往南車道上逆向行駛(即由南往北行駛),並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沿順平路行向顯示紅燈禁行通行號誌時,貿然闖紅燈駛進該路口內並遂行左轉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行車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閃避、煞停之安全措施,以致在鄰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大鵬路快車道上,劉上亨機車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追撞胡美棋自行車之右後車尾而肇禍,使胡美棋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劉上亨本身亦受有右膝、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至胡美棋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劉上亨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美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胡美棋於警詢及偵詢之指訴,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上亨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被告劉上亨及指定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上亨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於本案車禍中並無過失,其係綠燈行駛,是告訴人胡美棋騎腳踏車闖紅燈並逆向行駛,而撞及其左側車身而肇事,並非其追撞胡美棋自行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辯護意旨亦以告訴人自行車右側撞過來被告車左側,是以被告車右倒,二車並非追撞而肇事,被告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又依信賴原則被告駕駛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當無從令被告竟須注意有自左方逆向行駛又闖紅燈之告訴人自行車駛來之義務。惟查:
㈠首就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劉上亨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過失傷害(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美棋於警、偵詢指訴係被告駕駛過失以致肇事,並因本案車禍受傷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6、9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肇事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37、51~67頁);而且被害人胡美棋所受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予注意並確實遵守之規定,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除經被告警詢時供 陳甚明 外(見偵卷第23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37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交岔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又被告劉上亨除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過失傷害犯行外(
見本院卷第70頁),並於警詢時供述:其車左前車身與對方(即告訴人胡美棋)後車尾碰撞,其與對方人車倒地;偵詢中供稱:撞擊點在其車左前方,其未看到對方,雙方均有過失等詞(見偵卷第49、94頁);再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其車左前車頭在通過交岔路口後之大鵬路上與告訴人自行車車尾發生碰撞,其當時有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見及告訴人自行車時,緊接著兩車就碰撞,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告訴人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未看見被告從哪裡來,伊車後車尾遭被告車碰撞,偵詢中證稱:被告係自後方撞上的(見偵卷第16、94頁);並於審理時供陳:伊於順平路北往南車道上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適被告機車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路口,兩車碰撞而肇禍(見本院卷第42頁)等詞,核與被告所供係被告車車頭撞及告訴人自行車車尾一節均屬相符;且告訴人自行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實車倒於被告機車之前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3、51、52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⑮事故類型及型態欄亦認定本案車禍係追撞所致(見偵卷第35頁);則由被告供述顯見其自承機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自行車車尾,可知被告機車肇事之撞擊點在機車車頭處,則被告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才會導致其車車頭處撞及告訴人車,而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一致;又被告機車係快速車輛且係重量較重之車輛,告訴人自行車是慢速車又為重量較輕之車,若二車係相互擦撞,衡諸常理,被告機車車倒之位置應落於告訴人車之前方,而不致竟倒在告訴人自行車之後方,益見被告車確係自後追撞告訴人自行車,且係車頭撞及告訴人車之車尾,致使告訴人自行車車倒之位置在被告機車之前方。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以本案係二車擦撞而肇事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當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非但曾自承過失傷害犯行,更坦
供:其於見及告訴人自行車時,隨即發生車禍等語,已見前述;復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67頁),依被告當時行向,於被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以及通過該路口時,被告車前視野均呈廣闊、清晰,其間並無任何障礙,而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見偵卷第33頁),被告機車肇事後車倒處之車尾距離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相鄰路口之邊界處相距有15.1公尺之相當距離,是以被告通過上開路口並進入快車道時,本得以確實掌握其車前方之行車狀況,然其疏於注意而未見及車前有告訴人自行車駛來之路況,以致未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惟被告既於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禍之過失,業經本院詳敘於前,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之鑑定自為本院所不採。且被告對於所謂車前狀況之注意,當係指對於其行駛方向之正前及左前、右前等區域均須一體注意,謹慎前行,縱使面對告訴人逆向又闖紅燈進入路口併遂行左轉之違規自行車,告訴人車既駛於被告機車行駛方向之前方,無論位於正前或左前之區域,被告仍須仔細加以注意,不得輕忽,是以被告本身之駕駛既有該等違規行為,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辯護人所辯此節,亦不可取。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另就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竟沿順平路逆向行駛且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且在該路口貿然左轉進入大鵬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告訴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並係本案之肇事原因,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然告訴人縱有該等逆向又闖紅燈之違規之過失情事,該等違規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上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1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縱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然因其疏未遵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事故,自有過失,惟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既逆向行駛,又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逕自左轉,隨即於駛入大鵬路快車道處肇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過失甚重,被告過失較輕;復以告訴人受傷迄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告訴人多所遷延、推遲,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73~8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現在中國醫藥大學就讀,尚無工作及收入,由父母養育,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虞而罹刑章,並曾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告訴人復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本案車禍既有疏失,並使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戒惕,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