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顗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顗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顗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顗任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8年度六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紀錄、本案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差異,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表:受刑人賴顗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15日15時許│108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709號│度偵字第195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80號│108年度易字第362號││實├────┼────────────┼────────────┤│審│判決日│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80號│108年度易字第362號││決├────┼────────────┼────────────┤││確定日│108年8月21日│108年9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02號│度執字第337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