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萬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7日2時34分許,侵入 廖乾道 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車庫,徒手竊取廖乾道所有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予廖乾道)。嗣因廖乾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8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福來路口,當場查獲楊萬安騎乘上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乾道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7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07567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害人廖乾道上開住處,其車庫位在住宅1樓前側與住宅相連,車庫後方即為住家客廳,並放置居家用品,是該車庫顯係附著於其居住之住宅上供為使用,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就整體觀察,車庫已供其生活起居之用,而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實有密切之關聯,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侵入被害人住宅車庫,徒手行竊、竊得財物非鉅之犯罪情節;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③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廖乾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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