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茂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茂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茂樹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1頁、第13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立法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情緒失控造成本件傷害他人之事,我已反省、認錯,希望與告訴人 林金生 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卻輕易動手傷人,且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與母親、女兒同住,已離婚,右手因工作受傷遭截肢,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業如前述,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坦認罪行無隱,復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卷123頁),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木棍已經丟到大水溝裡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世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