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志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志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志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應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罪名,2次犯罪時間間距相近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馬志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年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6年6月11日│106年6月1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108年度偵字第8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8年7月1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21日│10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