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1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正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
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9月15日將對被告上開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
與而繼受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大眾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間之現金
卡契約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大眾銀行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事項可稽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
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竹山鎮,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