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玉如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柯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柯素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106年度北金簡
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
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
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故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屆滿
,前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限期辦理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變更登記,惟相對
人於105年1月10日前仍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故其原任
董事、監察人已於105年1月10日當然解任,且因相對人有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命令解散,有上
開函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已無代表
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柯素華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
,對於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依選任
柯素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為
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