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因突然腹痛,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經院方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3.3mg/dL(即百分之0.193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6毫克【計算式:193.3mg/dL×10÷2000=0.9665≒0.9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61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 陳世清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委託醫院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復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33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與陳世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已與被害人陳世清調解成立;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98號被告李明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許因突然腹痛,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尋找如廁地點。嗣其於同日15時28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中庸街口時,與陳世清所騎乘之629-PLW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明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經院方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3.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清於警詢即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