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薏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薏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8時55分許駕車追撞 顏淑儀 之車輛,因被告受傷先送醫院,員警據報到醫院處理後,於同日10時31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1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並追撞前車即顏淑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生實害,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公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53號被告袁薏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薏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金馬釣蝦場內飲用啤酒6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55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8時5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7.4公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車即顏淑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袁薏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