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毓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毓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8年11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有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被告吳毓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毓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武慶二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類料理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108年11月16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中博高架橋下,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吳毓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毓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