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陳彥儒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7行補充更正「左轉一心二路」,末行補充「陳彥儒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追撞,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則有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年
5月13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證,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
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填補損害之狀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無前科紀錄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起訴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57號被告陳彥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一心二路與修文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車前狀況。適有 陳國澤 騎乘腳踏車沿修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後,改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陳彥儒之前方,陳彥儒乃自後追撞陳國澤之腳踏車,致陳國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儒就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行車方向發生事故及其號誌情形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均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陳彥儒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情形,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陳國澤受有傷害,被告陳彥儒應有過失。且被告陳彥儒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陳國澤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儒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