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私行拘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私行拘禁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 曾瑞德賴世昆 雖均以渠等警詢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置辯,然曾、賴二人於偵查中對渠等與上訴人因懷疑 杜立家 騙綽號「 臭迪 」者購買手機的錢,乃共同出面,於案發當天(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除毆打 杜某 ,將之帶往汐止金龍湖,當晚住宿於「臭迪」友人家中,翌日並於電話中向杜某之父 杜慶南 索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於上訴人與曾瑞德出面取款時,杜立家之自由仍遭渠等控制等情,亦坦認無誤。所供與渠二人及上訴人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諸渠 等三人嗣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亦稱警察實際並未刑求等語,此與渠等先前指稱警詢曾遭警員出言脅迫之情,兩不相符,足徵所為警詢自白非任意性之辯詞,並非實在。是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警員 謝智梁賴加東吳世傑 於原審之供證、上訴人坦承警詢時,乃父亦在場及賴世昆警詢筆錄有多處經其要求刪改情形,乃綜合判斷,認渠等警詢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不足採信,所為論斷,既無悖於論理法則,要難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綽號「臭迪」者係不滿杜立家向其收取手機貨款一萬二千元後,遲未交貨,乃邀集上訴人、曾瑞德、賴世昆等人強押並予毆打,欲逼令其解決,並未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得財意圖。雖其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與曾瑞德、賴世昆同赴饒河街廟口前,與「臭迪」及其餘諸人會合,欲共同解決與杜立家間之手機交易糾紛,事先已議定欲朋分所得財物等語,然並未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與事實認定尚無不符,而與判決理由嗣說明上訴人與曾瑞德、賴世昆強押挾持杜立家之目的,初僅在要求其解決交易紛爭,並無向乃父杜慶南取贖之意等語,亦無矛盾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私行拘禁部分,認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私行拘禁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事實關於認定上訴人與曾瑞德、賴世昆等人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杜立家之父杜慶南恐嚇,令其交付十萬元,乃於上訴人出面取款當時,經警查獲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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