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榮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游長 和上訴人戊○○
4共同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上訴人丙○○○
地1乙○○○丁○○○
92甲○○○
番地乙○○○以下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上訴人車輛有無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上訴人丙○○○之子即其餘被上訴人之父 山田勝賢 所搭乘之計程車,致山田勝賢傷重不治死亡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固明定,同條第一項、第二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惟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該法文之餘地。原判決說明乘客對於計程車司機之過失,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欄六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記載,係引述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內容,雖其解釋此之「使用人」,未引用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惟其說明之「使用人」,與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使用人」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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