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上訴人乙○○
3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兩造婚前同居之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四○六室,上訴人上址與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五來回居住,被上訴人居住上址應有獲得上訴人之允許,被上訴人既未排斥上訴人前往龍井鄉同住,亦未反對搬至台中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即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同居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從未拒絕與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更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又兩造婚姻之癥結在於上訴人主觀上要結束婚姻關係,不願讓被上訴人搬入台中市與其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即非任何人處於上訴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在客觀上並非已無回復之希望,兩造之婚姻即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未能搬入台中市與上訴人同住,係被上訴人怠惰及上訴人縱容所致,其責任亦不能由被上訴人完全負責,兩造現處於分居之狀態,實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搬入所致。茲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搬入台中市與其同住,顯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使其搬入台中市同住,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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