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 黃畯瓏 被告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感情尚稱融洽,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 黃芷盈 (女,00年0月00日生),詎被告於92、93年間信仰一貫道
後,以「慈心不殺」為素食宗旨,漸受該教義影響,在家中要求被告使用之器具,均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分開使用,且經常叨唸殺生不好、會有惡報等語,要求未成年子女黃芷盈共同如素,並不滿原告於閒暇假日前往品味美食。又被告因宗教情懷過重,於101年間即與原告分床,雙方再無婚姻之實。嗣被告受宗教影響過深,終自104年間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其後被告雖多以電話與未成年子女黃芷盈聯絡,或約一週有半日期間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黃芷盈,惟每次返家必與原告或原告家人、未成年子女黃芷盈因上開宗教、飲食習慣發生爭執。是兩造生活習慣、價值觀迥異,被告因個人宗教、飲食習慣,拒不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縱偶爾返家,亦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期許透過婚姻制度求取一般人所應得之家庭幸福,已然不可得。原告拋家棄女之行為已違反常人所能接受之程度,使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達無法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未強迫未成年子女黃芷盈吃素,被告是採取鼓勵方式讓未成年子女黃芷盈吃素。又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係為照顧生病之原告父親 陳景一 ,嗣原告父親陳景一已於2年前死亡,因兩造溝通上有問題,被告始未返回原告住處居住。再被告認兩造婚姻之問題出在未好好溝通,被告不同意離婚,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1年9月2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芷盈(女
,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個人宗教、飲食習慣,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黃芷盈、原告家人發生爭執,且被告自104年間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期間多以電話與未成年子女黃芷盈聯絡,或約一週有半日期間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黃芷盈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兄 黃子承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與父母親、未成年子女黃芷盈同住,我搬出去外面住,但我每天下班都會回去吃飯,被告信仰一貫道長期吃素,再加上觀念上長輩不能接受,生活習慣不一樣,所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黃芷盈、原告及原告父母經常會有爭執;原告起初因為被告強迫小孩吃素的關係,與被告發生爭吵,之後原告怕會有更多問題,漸漸不予理會;後來被告因為與未成年子女黃芷盈爭吵、與公婆關係處的不好,就沒有住在家裡,兩造間的隔閡最主要還是吃素的問題,兩造應該有2、3年沒住一起等語明確,可見兩造婚姻發生爭執之主因,在於彼等對宗教信仰觀念及飲食習慣之差異。又參以被告自承其返回娘家居住,係為照顧生病之原告父親陳景一,嗣原告父親陳景一已於2年前死亡,因兩造溝通上有問題,被告始未返回原告住處居住等語,堪認兩造已長期分居,分居期間雙方就上開爭執之主因,均未有何積極、有效挽回婚姻之舉止。是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乏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彼此形同陌路,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早名存實亡,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主要肇因於兩造無法相互包他造所信仰之宗教及飲食習慣,雙方均需負責,經核兩造有責程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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