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汽車零件工字樑,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兼衡其雖未能與被害人 林珮瑩 成立和解或調解,然已將其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有職務報告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汽車零件工字樑1支,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46號被告劉福安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2時2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珮瑩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汽車零件工字樑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字樑,得手後徒步離去現場。嗣林珮瑩發覺工字樑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福安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工字樑1支,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珮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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