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262號聲請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政相對人 鄭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10年3月24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11年3月24日為發票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